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59號聲請人 周博裕 (即 周登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105年度再字第12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103年度裁字第1466號、103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原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依上開規定及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經本院移送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及第257條第2項規定,應免徵裁判費,受移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再審裁判費,於法有違云云,與本件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判斷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