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96號聲請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分別為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末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1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依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此准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是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余景登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