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院通民玄92上國7字第0990006771號函(聲請人記載為「判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聲明不服鈞院民國99年度92上國7字第0990006771號判決之裁定,因原審所有法院從未斟酌台北縣政府答辯狀之證物,爰聲請再審,原判決裁定依法廢棄,聲請勘驗、請求補償費之給付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參照),惟查聲請人所稱其聲明不服之本院「99年度92上國7字第0990006771號判決之裁定」,實係本院99年5月13日院通民玄92上國7字第09900067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因系爭函文記載「主旨:本院92年度上國字第7號甲○○與台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且本件業於92年12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確定,所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說明:覆台端99年5月4日請求國家賠償房屋回復原狀居住事件,補充判決聲請狀。」等字(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事實之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對之逕行聲請再審。準此,聲請人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既無廢棄系爭函文可言,本院自無庸就聲請人其餘所稱聲請勘驗及請求補償費之給付等語,再予審究,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