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與彌陀路289巷口,欲左轉彌陀路289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機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告訴人FINDYNOVIYANTI(印尼籍,中文姓名: 芬蒂 ,下稱芬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芬蒂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髖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