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KAA208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南昌西路口時,係綠燈轉黃燈時通過路口,並非闖紅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鄉○○路、南昌路口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甲○○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A208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又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該處分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異議人雖指摘舉發不實,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即難推翻舉發之效力。是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