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洪月
被 告 黃氏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3a)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遷出並返還原告,依原告民國10
5年9月22日陳報狀所述,被告目前占有範圍約為24.615平方公
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套房總
面積24.615平方公尺之比例為斷,按上開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
下同)55萬1,6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2,859元【
計算式:551,600元×(24.615㎡/216㎡)=62,8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