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補充為「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竟疏未注意」補充為「為圖超車竟疏未注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兩車發生擦撞」更正為「致其駕駛機車之前車頭右側撞擊 戴富淼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左側」。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劉力緯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戴富淼指訴」補充為「戴富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同欄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尚輕、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被告劉力緯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緯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往化成路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1段68巷與光復路1段口時,欲自後方超越前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迫進前方由戴富淼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戴富淼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富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富淼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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