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世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許秋雄 所有」應更正為「許秋雄所管領使用」;第13行「自小貨車電瓶」應補充為「自小貨車電瓶1個」;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許秋雄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瓶1個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10號被告許世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和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9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一至三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6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徒手竊取許秋雄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電瓶(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秋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世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 坦承 曾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雄於警│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9時│││詢之證詞│許發覺前開財物失竊之情形││││。│├──┼───────────┼────────────┤│3│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他│││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人財物之事實。│││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