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進雄
鄭旭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馮進雄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742號路燈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鄭旭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中山四路慢車道左側,馮進雄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鄭旭閔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撞擊,鄭旭閔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馮進雄因而受有左臀大片挫擦傷、左臉頰及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均已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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