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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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6號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 薛志剛
薛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1,452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856,349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0,568元/㎡×總面積20,983㎡×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同段716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2樓房屋之課稅現值463,800元+同段674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13/10000)之課稅現值591元=1,391,958元+463,800元+591=1,856,349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1,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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