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鴻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 阿樹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5號被告曾志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鴻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樹」(交警追查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濟南宮,以一人抱一尊之方式,徒手將置於濟南宮門口之櫃上的千手觀音及達摩神像各1尊,搬離竊取得手,旋將該二神像帶至臺北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各1,000元之價格轉賣,嗣經濟南宮管理者 江林秀美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林秀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志鴻雖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林秀美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曾志鴻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