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82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28
2之1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黃昌霖 」之記載
應更正為「 黃昭霖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