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前於民國9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
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均更正為「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扣案
之切割器2組、延長線2條、鐵鎚、扳手及起子各1支雖屬
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