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珍選任辯護人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珍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告訴人 李俊仁 、 盧春茂 、 鄭麗娟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由林麗珍交付其所有」補充為
「先由林麗珍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前某時許,交付其所有」。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載「ATM提領2萬元5筆」更正為「ATM提領2萬元4筆」。
㈢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9、150、151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
㈣被告林麗珍於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2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陳彬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所為,均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參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涉案情節,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所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48萬、28萬、23萬5,000元,被告雖已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已屆履行期之第一期賠償金,與告訴人等受害金額相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認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1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9、150、151號調解筆錄、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考,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現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智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期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萬元、6,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各2,000元等情,已如上述,應認已償還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上開已受償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扣除上開已履行調解內容部分,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分別有8,0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8,000元)、4,000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3,000元)之報酬,分別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者,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開所述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分別取得8,000元、4,000元、3,000元報酬部分,因亦屬其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則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俊仁部分林麗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盧春茂部分林麗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麗娟部分林麗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備註1李俊仁新臺幣10萬元林麗珍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前10個月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後每月給付新臺幣8,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麗珍匯款至李俊仁所指定帳戶。即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所示事項2盧春茂新臺幣6萬元林麗珍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前10個月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後每月給付新臺幣8,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麗珍匯款至盧春茂所指定帳戶。即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所示事項3鄭麗娟新臺幣23萬元林麗珍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前10個月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後每月給付新臺幣7,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麗珍匯款至鄭麗娟所指定帳戶。即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所示事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46號被告林麗珍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街000號2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必要,竟因貪圖領取提款報酬,明知「陳彬」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顯與一般情形有別,仍基於縱使與「陳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3人以上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麗珍交付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李俊仁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林麗珍再依集團「陳彬」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李俊仁等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行。2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俊仁、盧春茂)、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李俊仁)、李俊仁遭詐騙報案手機擷圖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盧春茂)、郵局匯款單據(鄭麗娟)等同上4被告林麗珍手機擷圖6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林麗珍提領贓款照片12張、台北富邦銀行等3張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俊仁等3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彬」之人及其所屬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報酬(新臺幣)1李俊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俊仁,佯稱:其為李俊仁之小舅子的老婆與李俊仁加LINE,再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以LINE向李俊仁佯稱:其公司周轉不靈,需要錢繳貨款云云,致李俊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林麗珍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110年1月11日10時51分許、48萬元110年1月11日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ATM提領2萬元5筆1萬元,交詐欺集團成員47萬元2盧春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盧春茂,佯稱:其為盧春茂之外孫 謝志忠 ,有急事需要現金云云,致盧春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屏東縣鹽埔郵局臨櫃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林麗珍所有富邦銀帳戶內110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28萬元110年1月11日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ATM提領2萬元5筆6,000元,交詐欺集團成員27萬4,000元3鄭麗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麗娟,佯稱其為鄭麗娟之女兒,換了新電話,翌(11)日撥打LINE電話佯稱:需要一筆金額繳保險費云云,致鄭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週美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林麗珍所有郵局帳戶內110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23萬5,000元110年1月11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ATM提領3萬元、5,000元5,000元,交詐欺集團成員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