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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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榮材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末段,應補充更正為「上開①至⑤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⑥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⑦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⑧案)。上開⑥至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後,與上開甲、乙執行案及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至第5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合庫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小額交易而免簽名),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合庫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分別盜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小額交易免簽名),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遊e卡(即遊戲點數)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香菸商品」;倒數第2至3行所載「致戴榮材獲得無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應更正為「戴榮材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財物」。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加值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
10年4月22日凌晨3時6分許」、「110年4月22日凌晨3時7分許」、「110年4月22日凌晨3時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榮材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榮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犯行,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網路特約商店消費,並冒用告訴人 龔立培 名義,分別輸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上海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各該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購買之商品為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於編號4
、5所購買之商品為香菸,係現實上之財物,自應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8),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漏未論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持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盜刷消費之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持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透過收費設備自動加值電子錢包之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持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及上海銀行信用卡於線上盜刷消費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或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先後擅自刷卡消費之行為,其意均為使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上開竊盜、詐欺得利、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及上開所載竊盜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龔立培之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多次盜刷消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密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偽造之電磁紀錄,業經被告分別持向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網路商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機車行照1張、本案合
作金庫銀行及上海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對講機1臺、對講機電
池1個、黑色皮夾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詐得價值共計3,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價值各為1,500元、750元之香菸商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詐得之共計3,000元之不法利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詐得共計5,026元之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罪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①對講機1臺②對講機電池1個③機車行照1張④黑色皮夾1個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戴榮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講機壹臺、對講機電池壹個、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①價值共計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②價值1,500元之(新)峰10mg香菸③價值750元之(新)七星國際包10mg香菸戴榮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新)峰10mg香菸、(新)七星國際包10mg香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3筆共3,000元戴榮材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信用卡網路交易消費金額共5,026元戴榮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