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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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7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浚洺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名」(下稱「法拉驢」、「小名」)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江浚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江浚洺與「法拉驢」、「小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17時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與 葉煥菊 聯繫,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其帳戶被盜用云云,致葉煥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5)日0時16分許,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2萬8,985元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詩儀 )(下稱「本案帳戶」)(林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0、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江浚洺依「法拉驢」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0時27分許、0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江浚洺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抽取4,000報酬後,將餘款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法拉驢」指示放置於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葉煥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煥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浚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8頁;本院卷附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煥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
2.並有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法拉驢」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款項放置於「法拉驢」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法拉驢」、「小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法拉驢」指示,擔任
取款收水之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科刑的理由: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轉讓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⑶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抓漏工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從事本件犯行拿到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領得之款項,除取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依「法拉驢」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