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林勇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8號),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林勇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林勇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0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減得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