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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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已係第3次再犯,其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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