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宛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9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55號被告高宛均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行動電源1個,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高宛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8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佐,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堪認前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