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議人 李達貴 相對人 傅任楹傅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7月1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上開條例別有規定外,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自得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隱匿財產及妄列名目之嫌,且其父非無兒子,而其又為出嫁之女兒,仍對其父負扶養之義務,亦有待商榷,故該方案實有失公允,無視債權人之利益,異議人與另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爰聲明異議,請求為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41,208元,扣除每月執行保險業務成本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總額20,674元後,僅餘20,543元,堪認其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17,001元、共分6年計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1,224,072元、清償比例14.10%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情形,應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查相對人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其100年度、101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469,237元、749,007元,102年1月至6月之薪資合計為383,307元(142,153+46,200+90,153+16,182+62,025+26,594=383,307),此有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據此,相對人每月平均之薪資收入,如以100年及101年2個年度計算,為50,760元(469,237+749,007=1,218,244。1,218,244÷24=50,760);如以101年1個年度計算,為62,417元(749,007÷12=62,417);如以101年1月至102年5月計算,為65,042元(749,007+356,713=1,105,720。1,105,720÷17=65,042);如以100年1月至102年5月計算,為54,309元(469,237+749,007+356,713=1,574,957。1,574,957÷29=54,309)。然相對人於102年4月1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竟仍照舊記載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為每月39,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4日發函,質疑其100年1月至101年8月之收入總額為824,151元(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1日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時,尚不能查得101年度收入總額,故僅計算至101年8月分之收入),每月平均所得為41,208元,與其陳報之每月收入39,000元,有2,208元之落差後,相對人始於同年6月11日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陳報為每月41,000元。但從前揭說明可知,於102年6月間時,相對人每月平均之薪資收入至少為50,760元,僅以此最少之薪資收入計算,扣除其每月執行保險業務成本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總額20,674元,相對人每月可得清償之金額即有30,086元(50,760-20,674=30,086)。因此,相對人未依其最近之薪資收入金額,而按司法事務官查得之稍早前資料,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為每月41,000元,致每月清償之金額僅為17,001元,顯低於前述其每月可得清償之金額30,086元,當難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原裁定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予以認可,尚非正確。司法事務官自應再命相對人提出按最近薪資收入計算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以提高相對人清償之金額,使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交由司法事務官續行依法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曉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