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請人 陳秋萍 相對人 劉宥珊 關係人 陳佩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宥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秋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佩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萍係相對人劉宥珊之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8日,因車禍腦部重創癱瘓,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陳秋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五女陳佩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據,且經本院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醫師 丁碩彥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稱呼其姓名問其住居所,雙眼無神且無法回答任何問題,復經該院丁碩彥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鑑定意見略以:「1.現在病症:101年11月18日,其於路上走時發生車禍,當場意識昏迷。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電腦斷層發現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醫師緊急手術治療,之後在加護病房住院一個月後,之後再轉往呼吸照護病房住院約一個月,之後再轉往大村郭醫院繼續復健治療。但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沒有恢復,仍呈現昏迷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因此出院轉至茉莉園長照中心照顧迄今。目前因語言能力受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也不會用非語言方式表示其意思。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亦不知身在何處。眼睛緊閉,但無視覺反應,對週圍親近的人亦不認識,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因家人無法照顧,目前由看護照顧生活起居。雙側手腳完全無力萎縮,無法獨立行走,終日躺床,連翻身都要人協助。 劉員 進食以鼻胃管灌食,此外,因為大小便失禁,故平時都用紙尿布。劉員因腦傷,日常生活可說是完全仰賴他人的照顧,無任何社會功能可言。因為有車禍保險賠償之問題,因此由家人聲請監護宣告。2.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3.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進食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②身體狀態:劉員意識昏迷、睜眼但無視覺反應、固定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下部有包尿布,雙側身體肌肉萎縮無力。3.精神狀況:①意識/溝通性:昏迷、注意力差。②記憶力:喪失③定向力:喪失。④計算能力:喪失。⑤理解/判斷力:喪失。⑥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
測。4.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劉員目前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瞭解與判斷能力,對自身財務亦無處理能力。5.回復可能性:回復可能性低。6.【鑑定判定及說明】①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可能性低。②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秋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陳佩姿為五女,其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其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現為協助照顧相對人平日生活之責之人,並能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秋萍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秋萍為監護人,並指定任陳佩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宥珊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