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人月薪僅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實無法負擔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繳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過苛已逾債務人能力云云,故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裁定命債務人送達裁定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工作、所得及家庭收支狀況,是否有兒少補助?中低收入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等文件,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務人逾期迄未補正到院。
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