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4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參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謂: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
銀行辦理分期付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用以支付向特
約商購買專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此等債
權已於93年6月17日讓與原告,惟被告自93年3月18日起即未
依約按時付款,尚有40,543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7條約
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遲延30日
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從93年4月18日
起算利息,並以本件起訴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其填寫系爭申請書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固不爭執,
然所辯略謂:依當時在當兵,逛街時遇到推銷人員推銷,原
本簽字只想敷衍一下,但後來去查詢結果竟然錢已被領取,
伊有意退約,但賣方卻一直拖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購買商品,而向誠泰銀行貸款以支付被
告對山基電信公司阿肯迪亞公司應付之款項,並由被告分期
對誠泰銀行清償,此等債權已移轉與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且有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定書、「消費性商品貸
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簽名僅係敷衍,後來去查詢結果竟然錢已被領取,伊有意退
約,但賣方卻一直拖延等語,然查: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
依約既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而負有應立即清償所欠
貸款餘額之義務,且本件契約既未經原告撤銷,自仍屬有效
,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