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4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45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28日下午2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
│AA0000000│新臺幣壹萬貳│民國95年12月15│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
臺灣土地銀行│仟元│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家興分行││/民國95年12月│分之6計算之利息。│
│││15日││
├─────────┼──────┼───────┼───────────┤
│AA0000000│新臺幣參萬伍│民國95年12月20│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
│臺灣土地銀行│仟伍佰元│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家興分行││/民國95年12│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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