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9號
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竤
黃銘慶黃柏崴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85、3561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慶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買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柏崴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買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聖竤無罪。
事實
一、陳聖竤與黃柏崴二人為朋友關係,且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入監服刑前居住於黃柏崴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OOO巷OO號O樓處所,嗣陳聖竤因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旋即於10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而未能及時收拾其在上址放置之物品,黃柏崴因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聖竤所申辦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1本,欲伺機求售。於
105年1月間,黃柏崴得知其友人黃銘慶結識收購護照者,竟意圖營利,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某時,前往黃銘慶位於新北市○○區○○路O段OOO之O號O樓住處樓下,將上開護照出售予黃銘慶,並待黃銘慶轉售後再取得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而黃銘慶於取得上開護照後,亦意圖營利,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旋於翌(10)日將該護照出售予 彭茂霖 ,並待彭茂霖轉售後再取得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晚間」),彭茂霖攜帶上開陳聖竤之護照及其他欲出售之護照,前往新北市○○區○○路O段OOO號麥當勞O樓(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區,應予更正」),欲以每本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老爸」之 張少齊 ,惟因張少齊之上游買家即 羅子蔚 所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已於105年1月6日為警查獲,經警查看羅子蔚手機內之訊息後,得知在上開時、地有買賣護照行為之訊息,遂為警循線埋伏假扮,而於彭茂霖欲進行上開護照交易,尚未交付護照予張少齊所委託之人 廖柏毅 ,即為警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陳聖竤之護照(按於彭茂霖身上亦同時扣得他人護照,共計20本,員警於廖柏毅車上另扣得他人護照共計8本;彭茂霖、廖柏毅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
二、案經內政部 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聖竤、黃銘慶、黃柏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彭茂霖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查時之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9號卷第73、113頁、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95頁(以下分別稱第609號卷、第610號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三人均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三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即陳聖竤、黃銘慶、黃柏崴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第609號卷第73、113頁、第610號卷第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三人均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慶、黃柏崴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60
9號卷第112、308頁、第610號卷第94頁),核與證人彭茂霖、黃柏崴、黃銘慶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彭茂霖部分見偵字第3524號卷第8至11頁、第8376號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3524號卷第33至36頁、第44至45頁、第35615號卷㈥第11至13頁;黃柏崴部分見第7685號卷㈤第129至131頁;黃銘慶部分見第7685號卷㈤第42至47頁、第115至118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陳聖竤護照暨內頁影本1份、共同被告陳聖竤申請護照及機場入出境資料、彭茂霖與被告黃銘慶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犯罪組織圖、與本件相關之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2、2669、3641、5881、7685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641、7685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3523、352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8376號卷第67至71頁、第7685號卷㈡第237、238頁、第8376號卷第64頁、第35615號卷㈠第29頁、第35615號卷㈥第19頁、第37至45頁、第31至35頁、第21至29頁、第47至53頁、第609號卷第153至175頁)。足認被告黃銘慶、黃柏崴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由行政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乃增訂: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則該條文規定之「『買賣』護照」犯罪行為,就文義上固有「買入『及』賣出護照」、「買入『或』賣出護照」之不同解釋空間,且此將涉及本罪之成立,係限於行為人須買入「及」賣出護照始該當該罪之「買賣」構成要件,或僅需有買入或賣出護照其一行為,即該當「買賣」構成要件。惟觀諸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謂:「……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造、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性議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加拿大處以14年以下徒刑、美國處以10年以下徒刑及25萬美元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10年以下徒刑、日本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7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5百萬日圓以下罰金。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罰則,參考以上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嚴懲,爰明定犯本條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厚利,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蹤不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護照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爰為遏止該不法行為,增訂第
1款及第2款規定。……」除業已明白列舉「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之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應予處罰外,另參照此次修法所援引之外國立法例之一即日本法制,其旅券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
2項規定:「(第1項)該當下列各款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3百萬日圓以下罰金:……四、以供行使為目的,將他人名義之護照或渡航證明書交付、貸與、受讓、借入或持有者。五、以供行使為目的,將偽造之護照或渡航證明書交付、貸與、受讓、借入或持有者。……(第2項)以營利為目的,犯前項第1款、第4款或第5款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5百萬日圓以下罰金。」可見該國旅券法對於基於營利目的,交付他人護照或受讓他人護照,皆單獨成罪,並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由上開立法解釋,足以認定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其行為態樣自應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並不限於買入後復行賣出之行為態樣甚明。
三、被告黃銘慶於偵查中陳述:我只認識綽號為「 雷鬼 」的被告黃柏崴,並不認識被告陳聖竤等語(見第7865號卷㈤第115至1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從被告黃柏崴處取得護照過,僅從他那邊拿過1次護照而已,被告黃柏崴是拿了3本給我,但我都沒有看名字;被告黃柏崴是在幾年前快過年的時候,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家裡的樓下拿給我的,後來我將這3本護照交給彭茂霖;我是在交給彭茂霖的前一天從被告黃柏崴處取得護照的,那時被告黃柏崴不認識彭茂霖,因為被告黃柏崴要換錢,才將護照交給我,該時
1本護照可以換得8、9000元,但我沒有收到錢,因為彭茂霖說先拿護照給他,他去跟人家交易,才會把錢給我,結果彭茂霖就被抓了等語(見第609號卷第291至292頁)。而被告黃柏崴亦自陳:我的綽號是「雷鬼」,我有拿陳聖竤的護照給被告黃銘慶,是在被告黃銘慶的家中拿給黃銘慶的,當時彭茂霖並不在場,我沒有直接交給彭茂霖等語(見第7685號卷㈤第130頁)。是由被告黃銘慶上開陳述,可知其係自被告黃柏崴處取得陳聖竤護照,並出售予彭茂霖,而其並不認識陳聖竤,且被告黃柏崴對於其有交付陳聖竤護照給被告黃銘慶乙情亦不否認,足認陳聖竤護照係由被告黃柏崴交付給被告黃銘慶,被告黃銘慶復又將該護照出售予彭茂霖無訛。另證人黃銘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取得陳聖竤之護照係在其交付給彭茂霖的前一日,而此與一般交易情形並無相違之處,足堪採信,從而,被告黃柏崴係於105年1月
9日某時,將陳聖竤護照交付予被告黃銘慶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黃柏崴於行為時雖年紀尚輕,然亦深知護照乃個人往來各國之必要識別證件,極具專屬性,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且於黑市交易市場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倘無利潤可尋,實無理由甘冒風險將護照轉交他人;復依證人黃銘慶之證述,被告黃柏崴交付護照後,其事後仍須交付對價,被告黃柏崴亦自陳其將待被告黃銘慶將護照出售後,再從被告黃銘慶處取得金錢等語,足徵被告黃柏崴就交付護照、取得若干金錢對價,均可依自己意思決定,並無須徵詢他人意見甚明,則無論被告黃柏崴如何取得陳聖竤護照,其將該護照交付予被告黃銘慶之際,與被告黃銘慶間買賣護照之契約即已成立,而被告黃柏崴事後是否確實獲得利益、獲取利益多寡均非所問,從而,本件被告黃柏崴主觀上係意圖營利而出售陳聖竤護照予被告黃銘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另被告黃銘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05年1月10日將陳聖竤護照交給彭茂霖,原本說好是以9,000元出售護照,但是彭茂霖說要等他找到買家後,才能把價金給我,而彭茂霖把護照拿去後沒多久就被抓了,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第609號卷第112頁)。是由被告黃銘慶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黃銘慶將護照交付給彭茂霖,係為獲取每本9,00
0元現金,又被告黃銘慶亦為具有智識之人,當知護照係極具專屬性之證明文件,不得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黃銘慶將陳聖竤護照交付彭茂霖,並待彭茂霖將之出售後取得價金,顯見被告黃銘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黃銘慶、黃柏崴本件所犯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查現行護照條例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
月1日施行,被告黃銘慶、黃柏崴本件犯行均係在105年1月1日護照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故被告黃銘慶、黃柏崴所為應適用修正後護照條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銘慶、黃柏崴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㈢又按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
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銘慶、黃柏崴彼此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且被告黃銘慶、黃柏崴亦同時與收購護照之上游彭茂霖、廖柏毅、張少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王海 」之人、羅子蔚、 黃啟賓鄭群翰陳瑞章 等人,具有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 云云 。惟查,被告黃柏崴取得陳聖竤護照後,係基於自己意思,為獲取利益,而在多方詢問後,知悉被告黃銘慶有買賣護照的管道,始將陳聖竤護照出售予被告黃銘慶;又被告黃銘慶亦係為獲取自己利益,而將持有之陳聖竤護照出售予彭茂霖,是由被告黃銘慶、黃柏崴行為以觀,渠等均係為自身利益而出售護照,實無從認定被告黃銘慶、黃柏崴與彭茂霖、廖柏毅、張少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王海」之人、羅子蔚、黃啟賓、鄭群翰、陳瑞章等人有何關連性;而被告黃銘慶雖將護照出售予彭茂霖,然二人間亦未對於嗣後如何再次出售護照予上游等情有何討論或謀議,則被告黃銘慶僅係為獲取利潤而出售護照予彭茂霖,其與彭茂霖間係處於買賣雙方之對向關係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銘慶、黃柏崴與彭茂霖等上開人員有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云云,容有未洽。
㈣被告黃銘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柏崴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銘慶、黃柏崴所犯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件衡量被告黃銘慶買入及出售者均為陳聖竤護照,被告黃柏崴所出售者亦為陳聖竤護照,且被告黃銘慶、黃柏崴所買賣護照之對象單一,買賣護照之數量亦僅1本,又陳聖竤護照及時由彭茂霖處扣得,尚未售出,影響主管機關管理護照之秩序程度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黃銘慶、黃柏崴一時為金錢所誘,致罹犯刑章,本院認縱對被告黃銘慶、黃柏崴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黃銘慶、黃柏崴均知悉護照為國人入出境時所必
備之特種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專屬性,若恣意流出,恐將作為他人冒名使用,有害我國及他國入出境管理秩序,並助長國際間偷渡行為,危害我國聲譽,竟為貪圖利益,以護照作為買賣標的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甚屬不該,另兼衡被告黃銘慶、黃柏崴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審酌被告黃銘慶、黃柏崴之智識程度、交付護照之數量及犯罪之手段、獲取之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黃銘慶、黃柏崴雖出售護照以換取現金, 惟渠 等均與收受者約定價金後付,而陳聖竤護照尚在彭茂霖身上未能售出取得價金時即被查獲,故被告黃銘慶、黃柏崴於本案中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銘慶、黃柏崴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另亦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云云。然觀諸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原為修正前第24條第3項所移列,且其修正理由係鑒於實務上迭有持照人為掩護其遭通緝之兄弟、姊妹潛逃海外,將自己護照交付該通緝犯冒名持用情形,又該次修正另增列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且依立法解釋,足以認定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行為態樣係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詳如上述),是修正後護照條例既將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賣出護照行為列為第29條第1款之獨立處罰規定,依立法解釋即應認修正後第31條第1款所處罰者乃非以營利意圖,任意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情形。從而,被告黃銘慶、黃柏崴交付護照予他人既均為獲取利潤,所為即應該當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要件,而不另成立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銘慶、黃柏崴上開所犯,亦應論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規定云云,即有未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竤於104年12月前某不詳時間,在
被告 黃柏崴斯 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住處內,將其所申辦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交付予被告黃柏崴出售,因認被告陳聖竤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聖竤涉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崴、黃銘慶、彭茂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彭茂霖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陳聖竤護照1本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聖竤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8月間因案遭通緝,遭緝獲入監前是住在被告黃柏崴位於新北市○○區○○路的住處,所以私人物品都放在該處,直至104年假釋出監欲回該處取回物品,已不見被告黃柏崴,伊是直到收到起訴書才知道伊的護照遭被告黃柏崴拿去等語(見第609號卷第72頁)。經查:
⒈被告黃柏崴於105年1月9日有出售陳聖竤護照予被告黃銘
慶,被告黃銘慶復於同年月10月將陳聖竤護照出售予彭茂霖之事實,業已認定並論罪科刑如上,合先敘明。又被告陳聖竤於102年1月1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護照,所領得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且於102年3月13日持該護照出境,另於同年月16日入境,此外即無持該護照出境之紀錄,此為被告陳聖竤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護照內頁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7685號卷㈡第237至238頁)。是上開護照確實為被告陳聖竤親自申辦,且迄至102年3月間仍持有保管該護照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證人彭茂霖於105年1月13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時陳述:陳聖竤的護照是「 阿慶 」在
2、3天前,在他家樓下交給我販售的等語(見第3524號卷第9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在105年1月10日晚上某時,綽號「阿慶」的人把陳聖竤的護照交給我,「阿慶」是住在板橋長江路那裡,若我有把陳聖竤的護照賣掉,我要給「阿慶」9,000元等語(見第3524號卷第34頁)。又彭茂霖於10
5年1月12日晚間為警查獲時,確實在其身上扣得陳聖竤之護照1本,另被告黃銘慶就其於105年1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長江路1段103之4號5樓住處樓下,將陳聖竤之護照出售予彭茂霖,並預計可取得9,000元之利潤乙情,亦不否認,是被告黃銘慶係於105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將陳聖竤護照出售予彭茂霖,固堪認定。然觀諸證人彭茂霖上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陳聖竤,亦未陳述其有何與被告陳聖竤接觸之事實,是由證人彭茂霖上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陳聖竤於104年12月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護照交付予被告黃柏崴之事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銘慶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接受詢問時陳述:我根本不認識被告陳聖竤等語(見7685號卷㈤第44頁);再於偵查中陳述:我不知道陳聖竤是誰等語(見第7685號卷㈤第11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是從被告黃柏崴那裡拿到護照,從被告黃柏崴那邊僅拿過一次護照,但我都沒有看名字;被告黃柏崴是在幾年前快要過年的時候,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住家樓下拿給我的,被告黃柏崴將護照拿給我是因為他要換錢等語(見第609號卷第291至292頁)。是由證人黃銘慶歷次陳述可知,其買賣護照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黃柏崴,證人黃銘慶不僅未曾接觸過被告陳聖竤,與被告陳聖竤亦不相識,又證人黃銘慶亦僅知悉被告黃柏崴交付陳聖竤護照之目的係被告黃柏崴為換取金錢,對於被告黃柏崴如何取得陳聖竤護照乙情顯不知悉甚明。從而,本件亦無從以證人黃銘慶上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陳聖竤於104年12月前某日將護照交付予被告黃柏崴。
⒋證人黃柏崴於106年1月12日偵查程序中就檢察官訊問「陳
聖竤有無把護照交給你」之問題,先是回答「我忘記了」,復又證述:我有拿一本護照給被告黃銘慶,是被告陳聖竤的護照,我是在被告黃銘慶的家中把被告陳聖竤的護照拿給被告黃銘慶,該時彭茂霖並不在場,我沒有交給彭茂霖,好像是被告陳聖竤自己給我的;是被告黃銘慶跟我說護照可以賺錢,我沒問他多少錢,我就把陳聖竤的護照給被告黃銘慶;因為當時被告陳聖竤住在我家,好像是他自己交給我的;記得好像是被告陳聖竤自己拿給我的,他還有把戶頭給我,因為被告陳聖竤急用錢,他就把一個戶頭、一本護照給我,叫我幫問護照能不能賣掉換錢,那時我租在新北市○○區○○路,被告陳聖竤交給我以後,剛好被告黃銘慶跟我說護照可以換錢,我就把被告陳聖竤的護照拿給被告黃銘慶,可是後來被告黃銘慶沒給我錢,我也懶得拿,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第7685號卷㈤第129至133頁)。
⒌證人黃柏崴另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述:我曾經把被告陳聖
竤的護照交給被告黃銘慶,是被告陳聖竤拿給我的,但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是在我拿給被告黃銘慶之前的一陣子,約有幾個月拿到被告陳聖竤的護照,我會把被告陳聖竤的護照交給被告黃銘慶,是因為被告陳聖竤跟我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朋友在收護照或帳戶,他說要拿去換錢,之後我問了很多朋友,是被告黃銘慶有朋友會收,我才拿給被告黃銘慶,當時被告黃銘慶說可以換到幾千元,我不是很確定,最後沒有拿到錢;被告陳聖竤曾住在我承租的一間房子,被告陳聖竤住在這房子的時間,跟我拿到被告陳聖竤的護照時間,相隔多久,我忘記了,應該是在我104年6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之後交給我的,我忘記了;我知道被告黃銘慶是要把護照再拿去交給彭茂霖,我知道彭茂霖,但是不熟,所以先交給被告黃銘慶等語(見第609號卷第294至297頁)。
⒍查證人黃柏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陳聖竤有無交
付護照乙情先是答稱「我忘記了」,復又稱「好像是」被告陳聖竤拿給我的;被告陳聖竤那時住在我家,「好像是」被告陳聖竤自己交給我的;「記得好像是」被告陳聖竤自己拿給我的等語,然查,依證人黃銘慶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柏崴出售護照給被告黃銘慶僅有一次之紀錄,而出售護照並非生活日常之舉,又證人黃柏崴係於106年1月12日於偵查程序中證述,距其交付護照予被告黃銘慶之日僅有一年,則被告黃柏崴對於陳聖竤是否曾交付護照乙情,當應印象深刻,而無可能記憶模糊。觀諸證人黃柏崴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多以「好像是」被告陳聖竤交付其護照之語證述,而未曾確認陳聖竤護照確實為被告陳聖竤所交付,亦未就被告陳聖竤交付護照之具體時間為證述,則證人黃柏崴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非明確,本件即無從以證人黃柏崴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聖竤之認定。
⒎又證人黃柏崴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陳聖竤護照是被告陳聖
竤因缺錢而親自交付給其,由其出售云云,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對於被告陳聖竤係於何時、何地交付護照等情無從確認,並始終答稱「我忘記了」等語,則證人黃柏崴證述被告陳聖竤曾交付護照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可疑。
⒏證人黃柏崴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被告陳聖竤那時住我家,好
像是被告陳聖竤自己交給我的」等語,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租過一個地方給被告陳聖竤居住過,之後被告陳聖竤在該租屋處為警查獲等語,而此為被告陳聖竤所不否認,並稱其係於103年8月份在該租屋處為警查獲,並因此入監執行等語(見第609號卷第72頁)。而查,被告陳聖竤於10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4日假釋出監,復於
105年5月14日再度入監執行;另被告黃柏崴係於104年5月23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6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迄至105年9月22日始又入監執行,此有被告陳聖竤、黃柏崴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609號卷第243至246頁);又被告陳聖竤於103年
8月12日確實為警在新北市○○區○○路OOO巷OO號O樓居所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是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陳聖竤係於103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前居住於被告黃柏崴為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OOO巷OO號O樓之址,且於前揭日期為警查獲後,旋即入監執行,迄至104年6月4日始假釋出監。準此,證人黃柏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聖竤那時住在我家,好像是被告陳聖竤自己交給我的」,意指被告陳聖竤係於103年8月12日前某日將護照交付給其,然依一般國民知識可知護照有其使用期限,且護照交易是為法所不許,故於交易護照情形,交易者當無可能將交易標的放置身邊多時,而未及時出售,是倘被告黃柏崴確於103年8月12日前即已取得陳聖竤護照,其卻遲至105年1月9日始將護照出售予被告黃銘慶,此實與常情相悖。又證人黃柏崴於本院審理程序復證述「被告陳聖竤應該是在我104年6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後交付給我護照的」云云,然此亦與其先前證述「被告陳聖竤住在我家時交給我的」(按即103年8月12日以前)云云,即有矛盾,則證人黃柏崴就被告陳聖竤交付護照之時間的證述既與常情相違,且前後證述不一,本件當無從以證人黃柏崴上揭陳述,遽認被告陳聖竤有交付護照予被告黃柏崴之事實。
⒐證人即與被告陳聖竤、黃柏崴同監執行之人 吳奕桓 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今年(按即106年)的5月份,我們在場舍裡有一個收送法院文書的人,就會把要收送法院送達文書的人叫到外面,那時被告陳聖竤坐在我的左邊,被告黃柏崴已經先去領文書,經過我和被告陳聖竤面前要返回他自己的房間時,一開始被告陳聖竤先去叫被告黃柏崴的綽號「雷鬼」,被告黃柏崴就坐在我的另一邊,被告陳聖竤就跟被告黃柏崴說,他又要多開一條護照的,問是否是被告黃柏崴把他的護照拿去賣掉,被告黃柏崴沒有直接回答,從頭到尾沒有回答是或不是,被告陳聖竤火氣就上來了,說之前就有一條簿子的事情,我就算了,現在又多一條護照是怎樣,因為我們那時注意到他們好像快打起來,我就攔住被告陳聖竤,說有話好好說就好,被告陳聖竤就說我那時候借住你家的時候,我臨時被警察逮捕了,我東西來不及收,如果不是你拿走,是誰拿走,這個問題被告黃柏崴也沒有很明確的回答有或沒有,到最後被告陳聖竤就跟他說我這條至少要被判八個月,問被告黃柏崴要如何處理,被告黃柏崴說你現在罪刑那麼多了,不差這一條,就轉頭走進他的舍房,我就問被告陳聖竤是什麼事,被告陳聖竤就說被告黃柏崴偷偷把他的護照拿去賣掉,被告陳聖竤就問我說你剛剛有無聽到我們的對話,我說按照我聽起來,是被告黃柏崴把被告陳聖竤的護照拿去賣掉,但是這不是我說了算,被告陳聖竤說如果開庭的時候是否可以傳我當證人,我就說可以,但是也要看法官可否准許等語(見第609號卷第183頁)。觀諸證人吳奕桓所述內容,係屬其親身經歷之事,且其與被告陳聖竤、黃柏崴均無宿怨或有何特別友好關係,其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而被告黃柏崴就證人吳奕桓證述其與被告陳聖竤二人間曾於場舍就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有所對話乙情,亦不爭執,並陳述被告陳聖竤確實有在監獄裡面問過護照的事等語(見第609號卷第185頁)。是證人吳奕桓上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陳聖竤曾於監獄場舍質問被告黃柏崴關於其護照遭出售之事,應可認定。而由證人吳奕桓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聖竤質問被告黃柏崴是否擅自將其護照出售時,被告黃柏崴就此問題並未有何回應,而被告黃柏崴就此則陳述「被告陳聖竤有問我,但是我想說也不能亂講;被告陳聖竤問說是不是我拿去賣掉,但是我沒有回答他,是因為被告陳聖竤叫我幫他賣的,當時我也沒有回答被告陳聖竤是他叫我拿去賣掉,當時被告陳聖竤把護照拿給我,我們就沒有聯絡,我就把護照拿給黃銘慶,被告陳聖竤也不知道我有賣掉」等語(見第609號卷第185頁),然於社會一般常情,遭他人質疑或誤會時,倘無特別原因,常見之反應當應為自己辯解抑或反駁他方所述,則於本件情形,倘被告黃柏崴所出售之護照果為被告陳聖竤所交付,且係由被告陳聖竤主動提及出售之事,則被告黃柏崴遇被告陳聖竤質疑其為何擅自出售當應予以反駁,是被告黃柏崴就此未有任何回應,實與常情有違。是由證人吳奕桓上開證述及被告黃柏崴該時反應,本件被告陳聖竤是否確實曾親自交付護照予被告黃柏崴任由其出售,即有可疑。
⒑又被告陳聖竤辯稱其103年為警查獲並入監服刑,未能及時
收拾居所內物品,待其104年6月假釋出獄後,即未能尋得被告黃柏崴等語。而查,證人黃柏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曾經有租過一個地方給被告陳聖竤居住過,但我沒住在那裡,我是住在新北市○○區○○街,有一次我在板橋五權街被警察抓,警察知道我還有一個租屋處,所以就到我的租屋處,那時被告陳聖竤在那租屋處,因為當時被告陳聖竤遭通緝,所以也被抓了,該租屋處的房東是我朋友,有問我如何處理,我說東西全部丟掉就好,現在房子也賣人了等語(見第609號卷第295至296頁),再參諸被告陳聖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認被告陳聖竤確實於103年8月12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OO
O巷OO號O樓為警查獲後,於翌(13)日即入監服刑。從而,以被告陳聖竤該時倉促入監服刑之情以觀,其未能即刻收拾其居所內之私人物品實有可能,又證人黃柏崴證述其在被告陳聖竤入監後,曾請該屋房東將屋內物品丟棄即可,則被告陳聖竤辯稱其先前倉促入獄,於收到本件起訴書前,不知其護照流向等語,應非虛妄。繼之,護照雖屬個人極具專屬性之證明文件,然究其性質仍非屬日常生活中常用之物,一般人多於入出境之際始會將其尋出,若非極為謹慎之人,在護照遺失之際,未能及時發現,亦未能及時申報遺失實有可能。是以,被告陳聖竤於104年6月24日假釋出監,雖返回上開新北市○○區○○路之址尋找被告黃柏崴,然被告黃柏崴已然未在該址,被告陳聖竤亦未能取回放置屋內之物,此際被告陳聖竤尚未能就護照遺失乙事有所反應,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⒒至被告陳聖竤雖於105年2月24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接受詢問時先是辯稱:約於102年至103年間因涉入偽卡集團而與「阿慶」產生糾紛,於談判時伊放置護照及證件之包包遭「阿慶」等人拿走,伊之後雖將包包取回,但沒檢查,應是該時遭「阿慶」一方的人拿走,所以當作是被質押了云云(見第7685號卷㈡第232頁);復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放在計程車上被「阿慶」他們拿走,因為我與「阿慶」都是偽卡集團成員,我是缺錢,偽卡集團找我當車手,但我沒去刷,後來「阿慶」約我到三重某處,我下計程車,有兩三人追打我;我不是將護照質押給「阿慶」,我不知道我護照不見了,我忘記為何會將護照放在包包內了云云(見第7685號卷㈢第189至190頁);再於偵查中陳述:我的護照在計程車上不見了,很久了,是直到移民署來找我,我才知道我的護照在偽卡集團那邊,因為那時我有帶包包,我要去找「 阿忠 」,我不知道名宇,是移民署的人跟我說他叫「阿忠」,當時因為偽卡集團,我搭計程車去三重找他們,結果對方有4個人下車,我見苗頭不對就先跑了,我留在計程車上的包包被他們拿走了,我當時沒備案,我是直到移民署的人跟我說護照被偽卡集團拿走了;我後來有把包包拿回來,證件都還在,對方沒有說我的護照在他們那邊,我沒有發現護照不見了,但當時有發現銀行存摺不見了,我當時有補辦存摺,至於護照我不知道,我沒有刻意去記,是之前移民署的人叫我說我把護照質押給「阿慶」;我平常都住在外面,所以我的護照都會隨身攜帶云云(見第7685號卷㈣第116至1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收到起訴書後才知道護照被被告黃柏崴拿走等語。查,被告陳聖竤於收受本件起訴書前,於歷次偵查程序中,確實未能從中知悉其護照係由被告黃柏崴交付給被告黃銘慶,僅知其護照已於彭茂霖處查扣,是被告陳聖竤該時是否以其猜測推論護照之去向,已非無疑;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如上述,是被告陳聖竤之辯解雖前後矛盾,仍非得以此認定被告陳聖竤犯有本件犯行。
㈣綜上,證人彭茂霖、黃銘慶、黃柏崴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
被告陳聖竤之認定,又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僅得證明陳聖竤護照係於彭茂霖身上所扣得,亦無法佐證被告陳聖竤於104年12月前某日有將其申辦之護照交付予被告黃柏崴。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陳聖竤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聖竤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陳聖竤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陳聖竤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聖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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