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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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被上訴人 黃永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梅家樹,嗣於民國107年7月1日變更為房茂宏,並經其於107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土地相毗鄰,且系爭1107地號土地係自系爭978地號土地分割新增而出,並致系爭978地號土地為袋地,現完全無聯外之道路,如欲通行對外道路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地號土地),須經過系爭1107地號土地。
系爭978號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農用,且有許多樟樹種植於其上,除需有中型挖土機得進出之寬度,將來被上訴人申請農舍亦須6公尺寬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110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6公尺寬土地有通行權及建築線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並設置電線、水管之管線。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10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D所示寬度3公尺、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之管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
6年6月8日拆除圍籬重建後,系爭1107地號土地現況已有寬約2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公路,而現行農業機具通行寬度僅需2公尺即為已足,實無增加通行範圍至3公尺寬之必要性;另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農路四級,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3公尺,足見2.
5公尺寬度作為農路使用即為已足,基於袋地通行範圍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需3公尺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9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110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978地號土地,系爭978地號土地為袋地,如需通行至同段1108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需經過系爭1107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系爭978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978地號土地對系爭11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需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D所示
3公尺寬度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97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107地號土地,通行必要範圍究為3公尺寬度或2公尺寬度?
㈠、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97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況為雜木草地,且土壤業經翻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主張欲在系爭978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供農業使用,應可採信。而系爭978地號土地面積達2,232.77平方公尺,倘欲種植林木,需以農用機械、車輛作為育養林木、移植及運輸之用,故系爭97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自應以農用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之道路寬度為宜;又一般常見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汽車寬度則不得逾2.5公尺,而農用機具及運輸車輛之寬度亦不宜完全等同道路寬度,兩側需留有安全間距,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農路四級設計規範中,平地農路路基寬度為3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始得減至2.5公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頁),是本院認系爭978地號土地既非位於山坡地,通行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路寬如僅2公尺或2.
5公尺,均屬過狹,不足供一般農用機具或運輸車輛安全通行,自應以路寬3公尺為適當,故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10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3公尺道路,面積56.6平方公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上訴人主張農用機具通行寬度僅需2公尺,固據提出農用機具之寬度小於2公尺之型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惟農用機具行駛於道路,基於安全性之考量,除機具本身之寬度外,機具與路緣間仍應預留相當距離;佐以目前系爭97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107號土地最狹窄處的寬度僅有2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08頁下方照片),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該最狹窄處右側為鄰地即同段1106地號土地,其上已架設綠色圍籬,左側則為上訴人架設之圍牆及鐵絲網,該2公尺寬度顯難供一般車輛或農用機具安全通行,如未再預留相當距離,恐有碰撞右側圍籬或左側圍牆之危險,故上訴人所提通行寬度2公尺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978地號土地對系爭110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D所示寬度3公尺、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之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賴鵬年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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