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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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4時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東照山關帝廟旁山區,以新臺幣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而持有之,㈡並於同(25)日14時許在上址關帝廟旁山區,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李信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李信穎於員警未發覺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並主動自長褲右邊口袋及隨身包包內出示其於上揭㈠所示時、地所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及其所有供上揭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並供警查扣,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訴追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字卷第15頁至第40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採尿檢驗同意書、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R108376)、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35號、第62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無從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為警攔查時,於警知悉
其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出示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並坦承上開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3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8104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簡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核其所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衡及被告所為一、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擺攤為業,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為被告一、㈠所示時、地所取得而持有,及一、㈡所示時、地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62頁】,且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一、㈡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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