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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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興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興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表受刑人王興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9.07.23109.11.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28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09.12.31110.01.15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31110.03.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4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1號未執行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