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揚 輔佐人 李芷玲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221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接到來電自稱為高雄市○○區○○路上之「快樂龍」電子遊樂場,有大量資金匯入需要租用帳戶,故加入LINE暱稱「 段坤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為好友,並依「段坤」指示於107年10月19日補辦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捷運世運站,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以LINE將密碼告訴「段坤」,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賴俊榕 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文揚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賴俊榕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俊榕、黃 柏潤鍾怡華 、陳 維君許棋禎鐘湘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7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接到來電自稱為高雄市○○區○○路上之「快樂龍」電子遊樂場,有大量資金匯入需要帳戶,故加入LINE暱稱「段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為好友,並依「段坤」指示於107年10月19日補辦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捷運世運站,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以LINE將密碼告訴「段坤」,另被害人賴俊榕、 黃柏潤 、鍾怡華、 陳維君 、許棋禎、鐘湘詠、 趙品蓉 分別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曉得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當初電話打過來時是說因為要兌換代幣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沒有提到會給我錢或跟我租用,我沒有見過打電話或LINE聯繫的對方,也不認識,那時我急著找工作,我父親當時生病催我,我就在網路一直投履歷,所以對方打電話來時我想有工作就好,就照著對方的話去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目前詐騙集團犯罪手法猖獗手法多樣,受騙的人不乏高知識份子,何況被告在家庭面臨父親罹癌,急需用錢,導致被告急著找工作,遭到詐騙集團以話術詐騙致使被告交出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另外被告本身智商經鑑定達70分,並罹患自閉症情形,被告本身從小到大成長環境與一般人不同,因為自閉症患者活在自己世界,認知能力與一般人不同,心理衡鑑資料顯示被告想法與一般人不同,本件被告對於「段坤」向他索取資料並不是工作而是詐騙,被告主觀上無法認識,請法院斟酌被告心理衡鑑及鑑定資料,若認被告有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LINE匿稱為「段坤」之成年人達成提供銀行帳戶之兼職協議後,將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段坤」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之後被害人賴俊榕、黃柏潤、鍾怡華、陳維君、許棋禎、鐘湘詠、趙品蓉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中,款項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簡上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榕、黃柏潤、鍾怡華、陳維君、許棋禎、鐘湘詠及被害人趙品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俊榕提出之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柏潤提出之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怡華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陳維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棋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鐘湘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趙品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警卷第53~151頁),是被告交付自己使用之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欺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提領所詐騙之款項等節,應無疑義,首堪認定。
(二)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幫助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或資格、次數、銀行家別之限制,可自行任意申請而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藉由媒體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衡諸常理,縱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通常亦係極為相識之親戚友人,即有信賴基礎,可確定對方不致作為犯罪使用,亦可隨時請求返還,換言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容有供為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自可產生要求提供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上揭各項情詞,復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聞報導統計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國民中學獎狀、高雄市高國中圖書館志工特殊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高雄市○○高級中學獎狀各、捐款收據、在職服務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88、89、90、92、98、100年心理衡鑑報告、智能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以為論據。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了找
工作,提供匯薪水之用,卻對工作內容、薪資數額及何時可獲薪資全然不知,並坦承當初沒想那麼多,「段坤」沒有說清楚,伊就提供帳戶了,因為伊急著找工作等語(簡上卷第184~185頁),是被告僅憑提供帳戶等資料即可獲取對價,實無異於出租帳戶以獲利。又若提供薪資匯入之帳戶,按一般社會常情而言,理應提供經常使用之帳戶較為合理,且無須提供提款密碼,然據被告在本院供承:我平常比較常使用的是郵局的帳戶,但「段坤」要我提供本案比較沒有在用之高雄銀行帳戶,沒有說原因。我是○○科技大學畢業,以前有打工經驗,老闆只跟我要存摺影本等語(簡上卷第182、2
77、279頁),是被告按「段坤」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及非經常使用之帳戶,與社會常情有違,應為被告個人知識及生活經驗所能知悉。惟被告另在本院供承:我當時找工作已經找一段時間了,我父親當時生病有定期限要我找到工作,不然要趕我出去,所以我心急就在網路上一直投履歷,我那天接到電話之後加入LINE的帳號,那個叫「段坤」的人,所以照著對方的話做,我就是想趕快找到工作讓父親安心,所以都覺得對方講的話都是真的。之後進警察局時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及偵查中供承:交付帳戶資料時有一度想過可能被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但也沒想太多等語(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278頁), 益徵 被告依「段坤」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察覺對方恐有用於詐騙之疑慮,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取得對價,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前述銀行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被告事後自不得再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卸責。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認知能力與一般人
不同,被告對於「段坤」向其索取資料並不是工作而是詐騙,主觀上無法認識等語。惟查,被告患有自閉症,固有前揭心理衡鑑報告、智能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惟以被告所患自閉症為輕度,症狀表現為社會適應能力輕度障礙,或語言功能輕度障礙,亦有卷附高雄市○○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簡上卷第165頁),是被告並未因輕度自閉症而影響其智能或精神上對事物之認知能力,且按被告大學畢業之知識能力及案發前即有工作經驗以觀,並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描述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細節,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惟係以個人名義佯裝低價銷售商品而個別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款項,業如附表所示,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本件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前述之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辯稱本案起因於父親重病,急於找工作,才會受「段坤」所騙等語。惟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供非法使用,仍因自身急迫因素,而決意提供之,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處境雖似值同情,但被告無視社會大眾可能受詐騙集團之害,仍決意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行之遂行,並造成被害人等7人之實害,足徵被告係將其個人利益考量置於社會公益及大眾財產權保障之前,將其個人急迫情事轉嫁社會大眾承擔,所為仍屬可議,且在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本院另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以收警惕教化之效,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匯款時、地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一│107年11月5日│在臉書社團中以帳號「鍾│於107年11月5日13時48分│││12時50分許│東諺」佯稱欲以新臺幣(│許,在南投市○○○路30││││下同)2萬元價格,販賣│號南投三和郵局ATM,匯││││IPHONEXSMAX256G(金│款1萬元至被告之高雄銀││││色)云云,致賴俊榕加入│行帳戶。││││LINEID「bby388」聯繫│││││後陷於錯誤。││├──┼──────┼───────────┼───────────┤│二│107年11月5日│在臉書社團中以帳號「鍾│於107年11月5日13時55分│││13時55分許│東諺」佯稱欲以2萬元價│許,在台中市大里區中興││││格,販賣IPHONEXSMAX│路2段156號全家便利商店││││256G(金色)云云,致黃│,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高││││柏潤加入LINEID「│雄銀行帳戶。││││bby388」聯繫後陷於錯誤│││││。││├──┼──────┼───────────┼───────────┤│三│107年11月2日│在PCHOME商店街佯稱販賣│於107年11月5日10時52分│││某時許│明治奶粉1箱2200元云云│許,在臺北市○○區○○││││,致鍾怡華加入其LINE暱│路00號公司,使用網路匯││││稱「小雪生活家電館」聯│款2200元至被告之高雄銀││││繫後陷於錯誤。│行帳戶。│├──┼──────┼───────────┼───────────┤│四│107年11月5日│在臉書社團中先以帳號「│於107年11月5日15時52分│││15時52分許│chih-hua-Huang」加入陳│許,以ATM匯款2萬元至被││││維君之LINE好友後,佯稱│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內。││││欲以2萬元價格,販賣│││││IPHONEXS手機1支云云,│││││並以「 余彤恩 」之國民身│││││分證取信陳維君,致其陷│││││於錯誤。││├──┼──────┼───────────┼───────────┤│五│107年11月5日│在個人賣場網「嬰兒生活│於107年11月5日12時8分│││10時24分許│品鋪」佯稱販賣 惠氏 啟賦│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3號奶粉12罐送3罐加電動│路9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車1萬2000元云云,致│,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許棋禎以網站悄悄話功能│之高雄銀行帳戶。││││與其聯繫並下標後陷於錯│││││誤。││├──┼──────┼───────────┼───────────┤│六│107年11月3日│在臉書社團中以帳號「鍾│於107年11月5日9時51分│││9時30分許│振嘉」佯稱欲以2萬5000│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元價格,販賣IPHONEXS│路83號武廟郵局,臨櫃匯││││MAX256G云云,致鐘湘詠│款2萬元至被告之高雄銀││││加入LINEID「bby388」│行帳戶。││││聯繫後陷於錯誤。││├──┼──────┼───────────┼───────────┤│七│107年11月5日│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於107年11月5日10時24分│││10時24分許│佯稱販賣 百賜 益活性乳酸│許,在桃園市○○區○○││││菌4盒共1240元云云,致│路0段000巷00弄0衖00之0││││趙品蓉加入其LIN暱稱「│號,使用網路匯款1240元││││ 筱淇 ~百賜益」聯繫後陷│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於錯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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