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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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聲請人EDWARDCHAN
CARRIECHANTWINING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馬梅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海外授權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EDWARDCHAN、CARRIECHANTWINING聲請拋棄繼承一案,未據提出聲請人EDWARDCHAN、CARRIECH
ANTWINING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又其提出之授權書授權事項記載為「授權被授權人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等事宜之一切行為,包括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或辦理拋棄繼承、會同辦理銀行繼承等事項、開啟保險箱、結清帳戶、申辦被繼承人除戶登記及繼承財產清冊、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繳交稅款、不動產登記等及國內納稅代理人等有關之全部手續等一切權限」,其授權範圍包含辦理繼承及拋棄繼承,是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授權 陳玉琴 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112年8月8日分別以通知、裁定命其於收受通知、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拋棄繼承授權書(授權事項:辦理拋棄繼承),此項通知分別已於112年5月9日、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EDWARDCHAN、CARRIECHANTWINING迄今並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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