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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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22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福間 因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仟參佰伍拾元(4,850-500=4,3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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