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瀚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A男因故對告訴人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起訴書列為甲○)心生不滿,被告及A男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告訴人搭話後尾隨進入告訴人居住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社區(完整地址詳卷)內,A男復於112年1月11日23時許,在該社區1樓電梯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拳,告訴人趁隙欲逃離,卻遭被告攔阻後壓制於地,導致其手機螢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陪同)於11
2年8月3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9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各該告訴,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置於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內)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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