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義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義賢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3年9月(編號1至1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傷害、竊盜,二者犯質迥異,且均非成癮性犯罪,要無責任重複非難重複之虞,且附表編號1至11之罪前業因裁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罪責,及受刑人表示希望盡量減輕刑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