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二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號(96年度偵字第69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聲請書漏載此部分)及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97年2月2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5月15日確定,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再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2案件中,皆有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復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