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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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毒品驗餘淨重更正為「1.15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李湘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7、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107年1月3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某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16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湘麟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第二│││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1包扣案、高雄市政府警│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命之事實│││、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李湘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1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世雄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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