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 王錦瑞 被告 李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
83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 自民國105年1月起,陸續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之成年男子為首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原告,冒用檢察官名義,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嫌其他案件,或因辦案需要,需提交帳戶內款項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分別至超商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之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並由康育豪、李宗佑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江山禾、李毅軒則分別在旁把風,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前來及面交車手取款情形,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收取各該詐騙款項後,均交由謝宗勳彙整,謝宗勳再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復將取得款項7%交給謝宗勳,由謝宗勳按收款者、面交車手、把風車手之角色,分別給予按所收詐騙款項3%、2%、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11,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高雄銀行、大眾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證據附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案件警一卷第179頁至第191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為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原告而取得附表所示金錢之行為,亦經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交付金錢之經過均有各自依詐騙集團內之分工提供助力,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總計11,2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
┌──────┬───────┬──────┬─────┐│詐騙方式│被害時間│詐騙金額│面交地點││││││├──────┼───────┼──────┼─────┤│先由某詐騙集│①105年1月28日│80萬元│高雄市三民││團成員於105│10時30分○○○區○○○路││年1月22日9時├───────┼──────┤與灣興街口││許,撥打電話│②105年1月28日│80萬元│之人行道旁││向原告佯稱係│14時30分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大方│③105年1月29日│80萬元│││檢察官,因原│10時30分許││││告之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嫌│④105年1月29日│80萬元│││其他案件,需│14時30分許││││將帳戶內款項├───────┼──────┤││交予扣押云云│⑤105年2月1日│80萬元│││,原告因而受│10時30分許││││騙,由李宗佑├───────┼──────┤││及集團內其他│⑥105年2月1日│80萬元│││成員於右列地│14時30分許││││點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⑦105年2月2日│80萬元│││交給原告,並│10時30分許││││由江山禾把風├───────┼──────┤││,原告陷於錯│⑧105年2月2日│80萬元│││誤而交付右列│14時30分許││││金錢與李宗佑├───────┼──────┤││及其他成員,│⑨105年2月3日│80萬元│││再由康育豪事│10時30分許││││後收款並轉交├───────┼──────┤││給謝宗勳,謝│⑩105年2月3日│80萬元│││宗勳再交給被│14時30分許││││告。├───────┼──────┤│││⑪105年2月4日│80萬元││││10時30分許││││├───────┼──────┤│││⑫105年2月4日│80萬元││││14時30分許││││├───────┼──────┤│││⑬105年2月5日│80萬元││││10時30分許││││├───────┼──────┤│││⑭105年2月16日│80萬元││││10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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