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增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62.9公里處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沈○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英、告訴人林○喜(00年生)、告訴人林○惠(00年生)、告訴人林○盛(000年生),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林育增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沈○琇受有頸部、雙側上臂挫傷、右側中指、無名指、小指、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英受有頭部創傷、胸椎第9與12節壓迫性骨折;告訴人林○喜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手部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惠受有脾臟第三級撕裂傷、左臉頰擦傷、左上背部瘀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盛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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