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行愛路與行忠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於行愛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小心駕駛及前方行忠路上有 林毅成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其左側往右側沿行忠路欲穿越行愛路之路況,仍貿然前行。適林毅成亦疏未注意行忠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其為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愛路上之來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未讓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竟未減速逕自穿越行愛路。雙方彼此避讓不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遂撞及林毅成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林毅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甲○○留於現場向嗣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丁○○,自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林毅成之母丙○○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證人 方道元高亞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晨曦
於警詢之證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規定不符,惟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仇恨,其等作成警詢或偵查供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8T-7775號自用小客車,與林毅成騎乘之BFL—878號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林毅成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該處路口時時速為每小時10至20公里,已減速慢行,有注意路口無其他車輛,是因被害人林毅成闖閃光紅燈未停,未減速反加速通過路口,且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為6MG/DL(即0.006﹪),顯見被害人酒後駕車,而且伊是幹道車,被害人未讓伊先行,才會肇事,本件車禍是被害人之過失,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行忠路與行愛路口即全國加油站對面,是一塊高地之報廢車停車場,是一個會妨礙交通視線之死角,並非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汽車行駛方向左面是一塊空地,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採信告訴人事後自行繪製之圖表以為鑑定依據,而誤認被告駕車有疏忽,令人無法苟同,其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且本件經再送請交通大學為鑑定後,亦認被告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王晨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與死者騎車平行聊天,我們是沿行忠路由東往西騎,行經行愛路口,他就騎到我前面,我在他右後方,這個路口是閃光號誌,我看到自小客車從右邊突然衝出來,在兩車交會時,看到機車有左右晃動的情形,不知是閃躲或是撞擊。」「當時林毅成的車子在我的前面,我們在路口的時候,我有看到林毅成的車子有煞車,之後右邊衝出一台車子撞到林毅成,林毅成是騎在外側車道,發生車禍前,我與林毅成距離有四、五台車的距離,我的車速大約三、四十公里。車禍發生之前大約一秒,我有看到被告甲○○的自小客車已經到路口,我感覺甲○○的車速比我快。我所說的路口是指停止線的位置。林毅成他煞車進去路口後,右邊突然衝出被告的車子,我看到林毅成機車燈有亮,車子有晃一下,之後被告的車子就擋住我的視線,被告的車子過去之後,事情就發生了。林毅成的車子有往我的左邊甩一下。兩車交會的地點是在外側車道偏內側,兩車交會的情形為林毅成的車子先到我所說兩車交會的地點後,被告的車子才到,被告的車子是突然衝出來的,他們兩部車交會應該是汽車的左手邊與機車的車尾位置」「發生車禍當時,被害人在我的左前方。大概有四、五台汽車長度的距離。看到被告車從我右前方出來,那時候我還沒有到交叉路口,差不多離交叉路口有五台車的距離。我看到時,他已經進到我車道的右前方,應該在交叉路口裡面,我才看的到。我時速三、四十公里,林毅成的速度比我快,我不知道他確實的速度。我跟林毅成在
一、二百公尺以前,我們二台車是併行的,他慢慢超前在我前面,在十字路口時,是距離最遠的距離,大約差五台汽車的距離」等語(見相字卷第44背面至45頁正面、原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本院審理筆錄第3至4頁)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第42至55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毅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嗣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8至43頁、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林毅成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於車禍後,
經警方勘察檢視及檢察官到場勘驗結果為:被害人林毅成駕駛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右後車身擦撞痕,左前擦撞痕,左後車身撞破,左邊後方護條(邊條)破損,左後鏡、左邊葉子板均有擦痕,右側前葉子板(方向燈旁)有擦刮痕,車墊下方面板有破裂痕跡,下方護條有黑色擦痕(擦痕距地板約80公分);被告甲○○駕駛之8T-7775號自小客車前保桿擦撞痕(車牌附近),左前方保險桿整排均有擦痕,車牌上亦有刮擦痕,經比對兩車撞擊位置,機車左側後座保險桿下方擦痕與汽車保險桿上擦痕吻合,機車右前方車燈旁葉子板與汽車右側保險桿擦刮痕吻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關車損照片張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0頁、偵查卷第22頁、第42頁至49頁、第60頁至66頁)。由此勘查結果,應足認被害人林毅成駕駛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發生碰撞。
㈢又查車禍時行忠路、行愛路路口有燈光,視線明亮等情,業
據證人即員警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96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前述情形,被告駕車甫自行愛路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向左觀察之視線先為圍籬、雜草、廢棄車輛阻隔,有視線較不清處而無法立即觀察到路口左方行忠路來車行駛之情形,被告駕駛小客車於甫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時,在無法及早掌握行忠路上左方來車行駛狀況之情形下,被告其自應先將其車小心緩慢駛入交岔路口內,再觀察行忠路上左方來車之車行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證人即小客車後座乘客方道元於警詢、偵查時已證稱:行經該路口時,遠遠有看到左方有機車車燈,然後我們就慢慢往前開,我有注意到左邊遠遠有機車車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45頁反面),被告於小客車車頭甫駛入岔路口時若確有先觀察行忠路上左方來車之狀況,必會發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方行忠路駛來,惟被告於交通隊員警詢問時辯稱:其進入路口時大約左右看一下,沒有來車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以後座之乘客方道元於小客車進入路口時已目擊左方行忠路上有機車駛來之情況觀之,被告其駕車進入路口時應可清楚觀察到行忠路左方來車之情形,益見其所稱:其當時有暫停,看無車,始慢慢通過路口云云,尚難認係屬事實,難以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委請國立交通大學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之鑑定,依該校所提出之96年11月15日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4點所示,該鑑定意見書以行忠路劃分島寬度2.0公尺、小客車(MAZDATRIBUTE)車長4.48公尺,則小客車觸及機車後約行駛8.23公尺而煞車停止,因無地面煞車痕推估小客車觸及機車瞬間最高時速約39.6公里,亦證被告辯稱其通過交岔路口時之行車時速在10至20公里,已減速慢行,應非事實,是被告顯然未依當時當地之特殊情況而採取上揭之必要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並於未能清楚觀察其左方車道是否有來車正欲通過同一路口,即貿然將其車駛入交岔路口內並直行,是被告未盡其注意左方來車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㈣另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以觀,行忠路上
確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等規定,表示「停車再開」,行忠路為支線道,行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據此,足認被害人林毅成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然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處時,支線道車固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惟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亦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如前述。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林毅成發生車禍之位置,大約是位於行忠路內、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延伸線與行愛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交會之交岔路口處,又本院於96年12月19日現場勘驗時命被告及證人乙○○指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並現場丈量後繪製現場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且所謂本件行愛路與行忠之交岔路口之起算基準係以停止線起算,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8月6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40448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如前述,被告汽車之行車時速約在39.6公里,而以被告通過交岔路口之時速39.6公里回推,自被告或證人乙○○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所指之撞擊點位置(分別距行愛路停止線15.7公尺、13.8公尺)至行愛路停止線之位置,所需時間約為1.427秒至1.254秒間,而此時間參照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林毅成所騎機車之時速超過61.9公里,推算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距離約為24.5公尺至21.5公尺間,適與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所指之撞擊點位置至行忠路停止線之距離(23.1公尺、22公尺)相差無幾,是證被告與被害人應在幾乎同一時間進入交岔路口,又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行愛路之停止線距行忠路北側之人行道邊界延伸線約7.6公尺是被告之汽車車頭超該人行道延伸線進入行忠路與行愛路兩車道交會之位置時,僅需0.69秒,且此時車輛左側已無任何圍籬障礙物足以干擾其視線,同時被害人林毅成之機車應已超越行忠路之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達11.86公尺之遠,而車禍當時適為凌晨時分,參以證人方道元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伊有看到機車車燈,是依常理駕駛人於深夜時對於光線的反應應特別敏銳,當時苟被告駕車駛入上開路口時於行進間若有稍加觀看左方來車,且放緩車速,其應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按一般人之反應時間為0.75秒,依被告行車速度39.6公里推算反應距離為8.25公尺),發現其左方行忠路上有機車快速駛來並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非至被害人騎車至其左前方4、5公尺時,才發覺上情,由此亦可證,被告當時於駕車駛入路口內時並未確實觀察其左方有無來車及相關車輛之動向,況本件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方車頭保險桿撞及機車右側車身,顯見被告遲至機車已經通過其前方時,仍無法採取避讓措施,顯未注意前方車況一節,益臻明顯。再者,證人王晨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我與死者騎車平行聊天,我們是沿行忠路由東往西騎,行經行愛路口,死者騎到我前面,我在他右後方,我看到自小客車從右邊突然衝出來,在兩車交會時,看到機車有左右晃動的情形,不知是閃躲或是撞擊,兩車交會的地點是在外側車道偏內側,兩車交會的情形為林毅成的車子先到我所說兩車交會的地點後,被告的車子才到等語(見相字卷第44背面至45頁正面、原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亦與上情相符,堪認證人王晨曦之上開證述為真,可堪採信。
㈤至於證人高亞歆固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我男朋友甲○○駕
駛小客車載我及朋友方道元行經行愛路口時,當時車速並不是很快(參偵查卷第18、19頁;相驗卷第45頁)。證人方道元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汽車行經路口有停一下,再慢慢開,我感覺汽車有減速,再慢慢加速啟動,加速通過路口,加速的速度我個人感覺是二、三十公里左右我們有先頓一下,有先看一下有沒有車子再往前,後來再慢慢起步,進入路口後車速也是很慢,但是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參相驗卷第9、10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原審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然如前述,被告之行車速度應約在39.6公里,受附載之人能否明確感知行車速度,本有疑問,且單純之不超速,與被告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係屬二事,何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自不得以其未超越速限,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小客車行駛方向左側即
行忠路與行愛路間區域土地為文德派出所基地,該區域土地面積是以綠色網狀圍籬區隔,網狀圍籬內為雜草叢生之空地,部分空地上放置有報廢之車輛、垃圾等物品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5年6月2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1546600號函暨檢附之平面圖1份及施工前後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並經證人方道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區域內有雜草、土堆、網狀圍籬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該文德派出所基地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設置有網狀圍籬,圍籬內並有報廢之車輛、土堆、雜草等物無疑,雖該處於夜間無照明,視線較不清楚,但如前述,被告行車超過行忠路北側人行道延伸線時,即無所謂行車視線死角的問題,且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距離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辯護人以有前開圍籬妨礙駕駛人之視線,實不影響本件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認定。
⑵又查,被害人林毅成於車禍後經抽血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檢驗,其尿液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含酒精6mg/dl(即0.006﹪),未發現含鴉片、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19日法醫毒字第0940003830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54頁),依換算結果,則呼氣之酒精濃度亦僅0.03mg/L,並未逾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之一般認定「不得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足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並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車及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事,是被害人林毅成血液中之酒精反應,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之原因有關。
⑶辯護人雖辯護陳稱:原鑑定覆議見書內容「伍、肇事分析
:三、路權歸屬:(二)…依圖示肇事A車已進入路口達20公尺以上,B車駕駛以其自稱之10至20公里之時速,仍未能即時發現,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撞擊A車之情狀…」,所謂「依圖示」竟然是依據告訴人事後自行推理、勘驗、繪測之圖表,令人無法信服,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而質疑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內容之正確性,以及以停止線為交岔路口之計算基準之依據何在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稱:有關圖示係指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已進入路口達20公尺以上之計算基準以行忠路東向西停止線西距路緣13.5公尺,加上行愛路南向北二線車道各3.2公尺,合計19.9公尺,另行愛路北向南車道寬3.8公尺,A車如行駛車道中央,左側車身距分向限制線約1公尺,顯示肇事時A車已進入路口約達20.9公尺,有該局96年1月4日北市五字第09536710400號函在卷可參,而所謂行愛路與行忠之交岔路口之起算基準係以停止線起算其依據,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說明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8月6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40448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辯護人質疑鑑定機關是依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圖表以及無依據自行認定交岔路口之計算基準,作為本次覆議鑑定之依據乙節,顯屬無稽,又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當事人欄已明確記載A車指被害人林毅成之重機車,B車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指之A車(被告之小客車)、B車(被害人之重機車)不同,然上開鑑定報告及現場圖分屬不同之文書及製作人,各該製作人於製作上開文書時分別引用不同之代號標示機車、小客車,究竟有何不妥、違誤之處?實未見辯護人說明,況且鑑定機關已說明認定A車(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進入路口約達20.9公尺之依據,為行忠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起算至A車行駛至被告車道中間發生碰撞間距離(即停止線至路緣13.5+行愛路2線車道距離3.2×2+機車進入被告車道之距離約1公尺),又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之路況、標線距離相符,堪信為真實,辯護人指摘原鑑定意見有嚴重違誤,已有誤會,自不足採信。
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路口有無行人及來車,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及注意左側行忠路上適有林毅成騎乘機車由東往西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近距離始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左方駛來,欲緊急煞停已然不及,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另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林毅成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有行駛疏忽之情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月16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5899300號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2至114頁)。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國立交通大學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之鑑定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林毅成超速行經紅色閃光號誌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該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之所在,及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後尚有注意到被害人林毅成來車之可能,以及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等節加以論述,而單純以路權優先之觀點以被害人林毅成違反行車速率及支線道車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排除被告亦同為肇事之因素,尚有未周延之處,自難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至於被害人林毅成未注意行忠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而未遵守上開號誌指示,仍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騎車通過該處路口,就本件事故發生固為主要因素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故,尚難以林毅成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一節,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科銀元2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2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6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查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丁○○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除經被告供明之外,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亦於民國95年5月17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減輕其刑。
㈢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㈣至被告行為後,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詳為審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其本案過失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雖應負有肇事責任,惟被害人林毅成騎車行駛支線道,未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復超速行駛本身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毅成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上,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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