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 陳碧清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 鐘景源
蔡明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 劉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鐘景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鐘景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景源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蔡明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芳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鐘景源、蔡明芳應將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房屋天花板及樑柱等處之裂縫予以修復;被告蔡明芳並應將系爭建物5樓建物之內部結構回復原狀如附圖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2年度士簡調字第374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鐘景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明芳應給付原告149萬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於149萬1,229元之範圍內,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00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鐘景源為系爭建物
5樓之原所有權人,被告鐘景源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將系爭建物5樓出售予被告蔡明芳,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4樓及5樓於69年8月間興建完成時室內隔間均為4房2衛浴,惟被告鐘景源竟將系爭建物5樓之室內隔間變更裝修為含衛浴設備之6間小套房,因變更設計裝修後,相關給水、排水均非系爭建物原有管路,被告遂增設管線放置於原樓地板上方,再將樓板土方加厚約60公分之混凝土用以包覆新設管線,增加系爭5樓樓地板之載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樓天花板及樑柱等多處發生龜裂,而系爭建物5樓結構載重過重之情形如不改善,顯然有使系爭建物4樓龜裂日益擴大之虞。原告於100年6、7月間發現系爭建物4樓龜裂情形時曾向被告鐘景源反映,惟被告鐘景源並不願意將系爭建物5樓之結構回復原狀,僅表示願意修繕填補系爭建物4樓之龜裂,另提供鑑定費之明細表資料交付原告,表示願找人修繕,惟鑒於修繕天花板及樑柱等處之龜裂並不能根本處理問題,因此雙方當時未能達成共識。詎被告鐘景源竟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5樓出售予被告蔡明芳,並於101年11月1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明芳購買系爭建物5樓後亦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為興建時之狀態以減輕載重。又系爭建物4樓之龜裂情形經送鑑定後,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建物4樓各處龜裂現象依據現況及經驗研判,可能因為「1.系爭建築物已使用33年建物材質老化、熱脹冷縮、地震、反復載重之彈性變形等因素致系爭建物4樓樓版裂縫增加。2.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變更5樓室內結構、增加樓地板載重之因素而造成」等語,足證系爭建物4樓天花板、樑柱之龜裂與系爭建物5樓載重增加確實有因果關係,造成結構有瑕疵而有補強必要,而系爭建物4樓瑕疵修復費用為4萬1,824元,結構補強費用為142萬0,021元,搬遷費為7萬1,208元,合計為153萬3,053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鐘景源應給付原告153萬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明芳應給付原告149萬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於149萬1,229元之範圍內,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鐘景源於99年3月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於99年5月間僱工進行內部之修繕裝潢,並於同年7月間裝修完成,此為對所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本即為所有權之內涵,屬財產權合法之行使。且被告僱工進行裝修,係進行舊有隔間之打除,對於樑柱並無做任何更動、打除,而系爭建物4樓房屋於69年間建築完成迄今已達屋齡老舊、建材老化之程度,30餘年間臺北市發生無數起有感地震,均可能導致系爭建物產生裂縫等瑕疵,況原告從未整修過系爭建物4樓,長年疏於保養維修,是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建物4樓之龜裂為最近始產生,且為被告鐘景源施工修繕所致,難謂系爭建物4樓之龜裂與系爭建物5樓之修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鑑定後認為系爭建物4樓各處龜裂現象依據現況及經驗研判,可能因為:「1.系爭建築物已使用33年建物材質老化、熱脹冷縮、地震、反復載重之彈性變形等因素致4樓樓版裂縫增加。
2.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變更5樓室內結構、增加樓地板載重之因素而造成」等語,可知被告鐘景源修繕系爭5樓房屋並非使系爭4樓房屋產生裂縫之主因,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鑑定結果亦無法判斷系爭建物4樓裂縫產生之原因及時間。另鑑定報告6-0002頁說明,系爭建物5樓之裝修鑑定結論未見樑、柱、版有結構性裂縫,亦即系爭建物5樓修繕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樓之結構安全,系爭建物4樓之裂縫屬非結構性裂縫,尚無補強之必要,是原告權利並未受有損害。
(二)縱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44頁,認被告鐘景源應就系爭建物4樓裂縫負損害賠償責任,修復費用之估算應以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4樓修復費用之4萬1,824元為限。
(三)又被告鐘景源於99年5月進行室內修繕,7月即全面完工,又99年12月間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市民熱線向都市發展局檢舉被告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執照,是99年12月間原告已知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為被告鐘景源,惟原告遲至102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69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5樓原為訴外人 吳美慧 所有,訴外人於99年月3月間系爭建物5樓出賣予被告鐘景源,嗣被告鐘景源變更系爭建物5樓內部之隔間設計,重新施工後裝修為6間套房,並於99年7月間全面裝修完畢,再於101年11月間出賣予被告蔡明芳。
(二)原告於100年6、7月間發現系爭建物4樓有平頂及樑柱等處龜裂之情形,惟不知詳細發生時間為何。
(三)經兩造合意送臺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做成103年8月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如下:
1.系爭建物4樓之外觀鑑定結果(鑑定報告IV):①前陽台平頂滲水痕、粉刷層破裂(附件4編號1照片)②前陽台平頂裂縫W=0.1~0.2mm(附件4編號2照片)③餐廳平頂及樑裂縫W=0.1~0.2mm(附件4編號3、4、
5照片)④廚房平頂裂縫W=0.1~0.2mm(附件4編號6照片)⑤天井陽台平頂裂縫W=0.1~0.2mm、滲水痕(附件4編號
9照片)⑥臥室平頂裂縫W=0.1~0.15mm(附件4編號11、12照片)⑦臥室樑裂縫W=0.1~0.2mm(附件4編號13照片)⑧臥室平頂裂縫W=0.1~0.15mm(附件4編號14照片)⑨後陽台平頂裂縫W=0.1~0.2mm(附件4編號15照片)⑩後陽台樑裂縫W=0.1~0.2mm(附件4編號16照片)⑪經勘查系爭4樓平面與原使用執照四層平面圖相符。
2.系爭建物之結構檢討(鑑定報告附件六):①系爭建物4、5樓結構經目視檢查可見瑕疵損壞(隱蔽部位除外),未見樑、柱、版有結構性裂縫。
②本建築物結構新增載重經以上檢討未符原設計,建議施作結構補強。
3.鑑定結論(鑑定報告V-VI)①系爭建物4樓龜裂寬度約為W=0.1~0.2mm裂縫輕微,除前
陽臺、天井陽臺頂裂縫較久外,其餘裂縫約為近10年所發生。
②系爭建物4樓各處龜裂現象依據現況及經驗判斷,可能因
:⑴系爭建物已使用約33年,建物材質老化、熱漲冷縮、地震、反覆載重之彈性變形...等因素導致系爭建物4樓樓板裂縫增加;⑵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變更室內結構、增加樓地板載重之因素而造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建物4樓之龜裂情形及龜裂是否因系爭建物5樓施工所導致,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其鑑定結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鐘景源雖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而抗辯稱:依據現況及經驗判斷,系爭建物4樓各處龜裂現象可能係因系爭建物老舊及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變更室內結構、增加樓地板載重之因素所致,惟並未具體證明因果關係為何,被告鐘景源自不需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 高文宗 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一)2、5之裂縫已超過10年以上,是本來就存在,被告鐘景源變更系爭建物5樓之室內結構有可能使之過大,但因果關係較小,其餘部分之裂縫看起來跟系爭建物5樓變更室內結構有關,但也有可能是建物老舊所致;鑑定結論中系爭建物4樓已發生龜裂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因與系爭建物5樓增加載重及建物老舊有關,但此部分之費用因無法比例估算,因裂縫很細微,如果硬要估算鑑定費用會過高,而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裂縫除能證明非施工者所影響外,一律由施工者負擔修復用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及證人之證詞,並未排除系爭建物5樓變更室內結構與系爭4樓產生龜裂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僅係無法區分系爭建物5樓變更室內結構與系爭建物老舊之2項因素間,導致系爭建物4樓產生龜裂之因果關係比例為何;惟系爭建物4樓之裂縫雖可能係因建物老舊所致,然除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一)2、5之裂縫外,系爭建物4樓之其餘裂縫均係於系爭建物5樓變更結構設計後始大量產生,故衡諸常情及一般社會通念,並綜合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詞,系爭建物4樓產生龜裂情形,實因系爭建物5樓變更室內結構所致,可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系爭建物老舊之因素並無關聯;再參以上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除施工者能提出反證,否則均應由施工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係考量訴訟經濟因素、避免過度耗費鑑定資源,並依據經驗法則所為之規定。是被告鐘景源上開抗辯,與鑑定報告之結論及證人高文宗之證詞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悖,殊難可採。
3.被告鐘景源另抗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6-0002頁說明,系爭建物5樓之裝修鑑定結論未見樑、柱、版有結構性裂縫,亦即系爭建物5樓修繕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樓之結構安全,尚無補強之必要,是原告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結構檢討結論:①系爭建物4、5樓結構經目視檢查可見瑕疵損壞(隱蔽部位除外),未見樑、柱、版有結構性裂縫。②系爭建物結構新增載重經以上檢討未符原設計,建議施作結構補強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系爭鑑定報告第6-0002頁),是被告鐘景源變更系爭建物5樓之室內結構而增加載重,既已使系爭建物4、5樓結構產生經目視檢查可見瑕疵損壞,縱損害程度未達結構性裂縫之程度,仍無礙本院認定其裝修行為確已對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4樓構成損害之事實,則被告鐘景源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4.又證人 高文宗證 稱:建物結構需要補強係因系爭建物5樓增加載重,與建物老舊無關;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
2頁載重檢討第4點,系爭建物5樓之總重量增加百分之
5.31,一般情況下是不會有立即危險,但是不符合法規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鐘景源於系爭建物5樓增加之載重與系爭建物原設計不符,已逾越建築法規之載重限制,而建築法規中規範建物載重之用意,本即在維護建物結構穩定及住戶之居住安全,則被告鐘景源逾越建築安全法規之限制而不當增加建築之載重之行為,確已對系爭建物4樓之建築結構穩定及原告之居住安全產生損害,並可能導致系爭建物4樓龜裂持續擴大,可認被告鐘景源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損害原告對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鐘景源變更系爭建物5樓之室內結構並增加樓地板載重,與系爭建物4樓產生龜裂情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所增加之載重除違反法規限制外,亦可能使龜裂情形擴大而使損害加劇,故原告自得基於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鐘景源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苟能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其工作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至設置或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因此,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則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經查:系爭建物5樓裝修後增加樓地板載重,已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樓之建物結構及原告之居住安全產生危害,亦可能導致系爭建物
4樓龜裂現象持續擴大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蔡明芳現為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蔡明芳舉證其對系爭建物5樓之保管並無欠缺。惟被告蔡明芳就其對系爭建物5樓增加載重後曾為任何結構補強措施一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則於系爭建物5樓之載重超出法規限制,且可能導致系爭建物4樓之龜裂擴大之情形下,被告蔡明芳未為任何適當之保管行為,亦未能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蔡明芳就系爭建物5樓之保管應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蔡明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蔡明芳抗辯稱:其購賣系爭建物5樓時即已裝修完成,難謂其有何保管欠缺云云,亦難謂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間即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簡稱臺北市都發局)檢舉被告鐘景源違法裝修系爭建物5樓,而原告遲至102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臺北市都發局99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資為憑據(本院卷第103頁,下稱系爭函文),惟系爭函文之「說明
一、」僅表明係依據市民熱線通報辦理,尚無從得知檢舉人之身分;再細譯系爭函文內容,係因被告鐘景源違反建築法77條之2之規定,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並未提及系爭建物4樓是否產生龜裂之事實,是縱認系爭函文之檢舉人確為原告,亦無從證明於99年12月間系爭建物4樓已產生龜裂且為原告所知悉。至被告另抗辯稱:
被告鐘景源進行裝修時,原告即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反應天花板有漏水龜裂之情形云云,惟其復自承:無法提出有錄音錄影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5樓變更室內結構而造成系爭建物4樓產生龜裂,且系爭建物5樓因裝修增加之載重可能使龜裂現象持續擴大等情,既堪認定,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提出之合理修繕費用為:系爭建物4樓之結構補強費用149萬1,229元,系爭建物
4樓龜裂受損之修復費用4萬1,824元;而被告對上開金額並未爭執,復未提出折舊之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景源、蔡明芳分別給付153萬3,05
3元及149萬1,229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鐘景源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明芳則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2人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其應返還之範圍,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49萬1,229元之範圍內,如於被告2人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鐘景源、蔡明芳給付153萬3,053元及149萬1,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於149萬1,229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免其給付義務。
六、又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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