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0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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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705號被付懲戒人 賴彼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賴彼得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15日18時許(輪休期間)駕駛車號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南往北方向),在○○路與○○○街口與車號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無人員受傷,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1月16日吉警偵字第10500012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1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1月15日10501SN000425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拖吊場105年1月15日勤務分配表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賴彼得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5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賴彼得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105年1月
15日18時許(輪休期間)駕駛車號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南往北方向),在○○路與○○○街口與車號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無人員受傷,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二)、被付懲戒人酒測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彼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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