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宇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宇平係道廣環保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垃圾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
4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向南往金華街方向行駛執行收垃圾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生街8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羅雯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街88巷由東向西往瑞安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前車頭因而碰撞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輕微顱內出血、右側第四肋骨骨折、恥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2月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