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奇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奇諺犯傷害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所載「右尺神經損傷合併爪形手變形」,因被告爭執該傷勢是醫療疏失所致,經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表示上開傷勢是第1次(112年8月16日)被毆受傷後,接受手術治療所致,並非第2次(同年9月13日)傷害犯行所致,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公訴人亦主張第2次傷害犯行造成之傷害範圍,應以告訴人所述為準,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性配偶關係(現已離異),因口角爭執,未能克制情緒,竟訴諸暴力,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至屬不當,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各次犯行造成之傷勢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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