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聲請人 黃寶儀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吳碧珠 關係人 汪慶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汪慶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 黃憲一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死亡)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吳碧珠(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一號裁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碧珠之監護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黃憲一之繼承人,就登記被繼承人黃憲一名下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有利益衝突,而關係人汪慶德為黃憲一之外甥,並非黃憲一之繼承人,為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之專業人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被繼承人黃憲一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請選任汪慶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黃憲一遺產事宜利益衝突,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關係人汪慶德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上均影本)、兩造及關係人汪慶德戶籍謄本為證,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顯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黃憲一除戶資料及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一號卷查明無訛,且關係人汪慶德亦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非訟程序期日到庭表明願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