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漢與 莊金葉 因傾倒尿液之細故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8時20分,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推及莊金葉,致莊金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胸椎第九節與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金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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