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蓮
林雅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蓮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橘子工枋洗衣店內,因放置衣物問題,與被告林雅玲發生口角後,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及互毆,致告訴人林雅玲因此受有臉部處擦傷及左臉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陳彩蓮則因此受有頭部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林雅玲、陳彩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彩蓮、林雅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雅玲、陳彩蓮告訴被告陳彩蓮、林雅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彩蓮、林雅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彩蓮、林雅玲及告訴人林雅玲、陳彩蓮業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調解期日中以被告陳彩蓮願當場給付被告林雅玲新臺幣五千元而達成調解,告訴人林雅玲、陳彩蓮並於同日調解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