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邱水山 相對人高坑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且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再為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為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本件再為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