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訴人 吳上文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 律師
蓋威宏 律師被上訴人 孫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吳○芝之配偶,於民國91年間,聽聞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款債務,致其名下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遭查封,為免被上訴人當時女友吳○芝及上訴人全家日後居無定所,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2年1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業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嗣已於110年1月26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該答辯狀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且系爭房屋自始為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該占有未曾移轉,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芝、吳○玲、吳○綿為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為吳○芝之配偶。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2年1月10日以兩造間91
年12月5日買賣契約關係為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吳○芝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借予上訴人使用,其已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拒絕,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始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此屬攸關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之主張,衡其情形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尚無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認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2年1月10日以兩造間91
年12月5日買賣契約關係為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高市地鳳字第107703841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1、78至88頁);又上訴人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08年上字第153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返還所有權訴訟)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上訴人就上開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裁判。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應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固抗辯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其仍
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受交付前,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按不動產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且該移
轉準用民法第761條占有改定之規定,即讓與人仍繼續占有該不動產者,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約定,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觀諸民法第946條規定至明。
⒉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於92年1月10日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斯時起既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從再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占有,上訴人抗辯其仍得本於所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委無足採。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被上訴人與吳○芝為男女朋友,二人嗣後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兩造間有一親等姻親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復為上訴人及其家屬之居住處所,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吳○芝之關係,並顧及兩造間之親屬情誼,乃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願讓上訴人及其家屬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即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再者,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自身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07年
3月間始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返還所有權訴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情況,長達10年以上未有爭議,並參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無支付使用系爭房屋對價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及前述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緣由,暨兩造間之親屬關係,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默示合意,且因此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兩造間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吳○如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曾換鎖
2次,一次是房屋整修,一次是兩造發生糾紛等語(本院更字卷第173頁),吳○綿亦以聲明書表示系爭房屋有因整修換鎖之事(本院更字卷第195頁),惟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已因占有改定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事實,均不生影響,故吳○如之證詞及吳○綿之聲明,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因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雖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6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書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0年1月26日終止,上訴人自該日起,已無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王琁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