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上訴人即反訴人 高春菊 上訴人即反訴人 陳文吉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映朝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人等因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反訴準用自訴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
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自訴人(含反訴人,以下自訴人均包含反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其委任之效力,限於每一審級。即於每一審級中,均須經委任之手續,方得為代理行為。因此,自訴人於第一審固委任有律師代理人,惟第一審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罪刑,被告合法上訴第二審後,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二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前述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院查:上訴人即反訴人高春菊、陳文吉(下稱反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代理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9至21頁),惟因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王映朝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上開說明,反訴人二人於本院前審所為委任代理人效力,僅及於該審級,而不及於發回本院更審部分,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反訴人二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仍不委任者,即諭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63至第64頁)。 嗣上開 裁定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至反訴人二人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由上訴人即反訴人高春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65至67頁),乃反訴人二人遲逾5日補正期間即110年11月6日前,仍未委任律師補正上開相關事項,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
三、綜上,原審認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映朝誣告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反訴人二人提起上訴,既未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判決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反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本件反訴既不合法,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映朝雖亦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程序優先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再從實體上審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映朝是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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