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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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
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遙控器壹個、賭資新
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物品應增加電子遊戲機具開關遙控器1個,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關於賭資「
17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4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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