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秀玉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洪懿君
洪詩涵 洪萬國 洪秀琴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2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其上訴理由,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兩造間所涉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6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7月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價格),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其理由,如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昱廷